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殷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殷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81元,及自民 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減縮上述違約 金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核准撥貸40萬元,按週年利率7.2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協議變更契約,變更貸款總額為241,015元,並延長授信期間及變更利率為週年利率6%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110年5月31日止,尚積欠152,681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