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703號
TPEV,111,北簡,770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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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蔡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偉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03元,及自民 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減縮上述違 約金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總額為30萬元,按週年利率8.88%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與原告達成以週年利率4%計算,分12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之協議,惟被告毀諾後,復與原告各別協商,達成分150期,利率0%,每月19日清償1,430元,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85,203元,原告即得依原契約條件,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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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