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657號
TPEV,111,北簡,765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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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謝嵩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IG)業於民國9 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係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0月、94年2月向原告及AIG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8294元 遠東債權 97年1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萬654元 AIG債權 97年2月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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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