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545號
原 告 天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呂宥德
被 告 張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新北市八里區下 庄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3 條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417號 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管理新北市八里區下 庄公有零售市場(下稱下庄市場),並對下庄市場之公物及 設備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被告向原告承租下庄市場之鋪位 ,雙方並訂有系爭租約;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上午5時半許 ,因被告之車輛進入下庄市場時,碰撞市場鐵捲大門,造成 巨響及鐵捲門損壞,驚嚇其他攤商,但被告當時心存僥倖, 未告知原告並商議後續處理事宜,隨後又再次駕車碰撞鐵捲 門,導致鐵捲門嚴重變形無法關閉;因下庄市場鐵捲大門無 法正常關閉,事涉下庄市場全體攤商之財產安全,經原告委 請3家廠商至現場評估,3家廠商一致認為鐵捲大門嚴重變形 ,已無法修理,只能更換新品,為保障其他攤商之權益,原 告已先行更換損壞之市場鐵捲大門,並為此支出費用總計新 臺幣(下同)119,43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承租人對租 賃物及其附屬設備,應妥善管理維護,如有毀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回復原狀或依照出租人規定價格 予以賠償」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爰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不爭執,惟系爭租約第 8條所稱之租賃物及其附屬設備,應不包括本件下庄市場鐵 捲大門,且監視錄影畫面之車輛車主或車輛駕駛,均非為被 告或被告之員工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下庄市 場第27、28號(鋪)位壹處,做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 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 租人對租賃物及其附屬設備,應妥善管理維護,如有毀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負責回復原狀或依照出租人 規定價格予以賠償」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 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士林地院卷第8 頁、本院卷第3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70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申言之,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所謂可歸責性,於契 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係二不同概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注意義務之違反,侵權行為責任因權利之不可侵犯性, 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時,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否則行 為即為不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
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 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1日上午5時半許,因被告之車輛進入下 庄市場時,碰撞市場鐵捲大門,造成巨響及鐵捲門損壞,隨 後被告又再次駕車碰撞鐵捲門,導致鐵捲門嚴重變形無法關 閉,經原告委請3家廠商至現場評估,一致認為鐵捲大門嚴 重變形,已無法修理,只能更換新品,原告已先行更換損壞 之市場鐵捲大門,並為此支出費用總計119,438元,依系爭 租約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見士林地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5頁)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損害之行為,固提出監視錄影 光碟為憑,然於本院審理時詢問:「對於原告110年12月16 日起訴狀後附之原證2錄影光碟,長度為2分鐘,有自小貨車 倒車進門影像,惟車牌號碼不明,有何補充?」(見本院卷 第79頁),原告係答稱:「錄影光碟所示的影像,車牌號碼 確實不明,原告也有請求被告提供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自小貨 車之司機聯絡方式,但多次都聯絡不上,原告也有請被告轉 告該司機至原告辦公室進行協調,但都沒有下文」(見本院 卷第80頁),並對於前揭筆錄記載之內容,陳稱符合原告之 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影像內容,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為前開自小貨 車所有權人,及前開自小貨車駕駛人係被告之受僱人,而有 原告指摘之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行為。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或其受僱人究有 何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或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於法自有未合,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19,43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