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7211號
TPEV,111,北簡,721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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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21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趙叔強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 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 決而言。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 ,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 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訴主張:趙叔強與呂 理彬分別代表青知有限公司及原告,並各為己方之連帶保證 人,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物聯網系統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如因可歸責於青知有限公司之事由,致 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 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青知有限公司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已逾45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新臺 幣(下同)36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告青知有限公司、趙 叔強求償其中部分金額10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經本院 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並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 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嗣後於111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趙叔強呂理彬分別代表青知有限公司及原告,並各為 己方之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



因可歸責於青知有限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時,自逾 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 約金,詎青知有限公司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義務 已逾980餘天,累計違約金已逾78萬餘元,原告據此先向被 告趙叔強求償其中部分金額12萬元,餘額另案追索等語,堪 認本件原告之訴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原 因事實法律關係同一,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本院110年度北 小字第347號、110年度小上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 法。本件原告起訴,顯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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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