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855號
TPEV,111,北簡,685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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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85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王知新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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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