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6696號
TPEV,111,北簡,669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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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許丁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44元,及其中新臺幣221,061元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 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承受台北銀行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 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884元, 及其中221,061元自97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344元,及其中221,061元自97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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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