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余子華(即余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余子華(即余志昌)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間貸款契約第18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320元,及自民
國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5月11日具狀減縮上述
違約金「至104年2月17日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借款31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期滿後改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114%),如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76,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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