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62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秀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合家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及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僅為登記地址,且其係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0號1樓之房屋予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聲 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云云 。然查,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被告雖主張上開地 址僅為公司登記地,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縱 被告公司未變更登記所在地址,而另實際在登記地以外處所 營業,則原告仍得向註冊登記之事務所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不因此受限僅得在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法院起訴。另原告 係依據居間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其契約性質為居間 行為之勞務付出及受領對價,與居間標的物所在地無涉,故 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管轄要件不符,亦不屬 於同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對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之訴即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基隆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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