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840號
TPEV,111,北簡,5840,2022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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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閎富閎程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 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 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 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收受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1年7月1日,又以民事起訴狀原告見被告答辯狀理由(補充 一)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要求原告溢開210,054元發票, 稅額10,503元應予一併請求給付原告,共計510,503元。就 原告追加請求10,503元部分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 加,依前揭說明,應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以111年7月1日民 事起訴狀原告見被告答辯狀理由(補充一)狀所為之追加,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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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