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5840號
TPEV,111,北簡,584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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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0號
原 告 陳茶莊即偉展計程器廠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被 告 莊閎富閎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7日各向 原告進貨50台,總計100台之豪運牌A1計費表(下稱系爭計 費表),由被告向市面計程車主換裝系爭計費表,再由被告 集中收集交通部制式補助申請單向地方政府申請每輛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補助款,嗣被告再將補助款轉給原告配 偶,原告並於105年7月5日開立發票。嗣該補助專案終止時 即105年10月30日時,被告仍積欠60萬元之補助款未給付原 告,經原告於106年間向被告催討,被告始匯款10萬元予原 告,迄今尚積欠50萬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收受日即11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7月5日向原告購買180台計程車計 費器,並約定每台4,500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總價810,000 元予原告。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原告提出之單據 亦與主張不符。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依民法第127條第8項 規定,原告起訴狀主張伊係於105年7月5日出貨,迄至本件 起訴時110年9月27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進貨100台之豪運牌A1計費表,單價6,000元,被告 僅給付10萬元,尚餘50萬元貨款未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有成立前揭買賣契約此一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105年7月5日統一發票所示,其「品 名」欄固記載「豪運A1計費表」,惟數量欄及單價欄各記載 為180只、4,286等數字,總計(應稅)為810,054元,此有 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100台 之豪運牌A1計費表,單價6,000元等情不符;原告又以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據,主張被告曾匯款10萬元予原告用 以清償一部分貨款云云,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 告曾匯款10萬元,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100只計費表之買賣 契約。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 被告曾向其進貨100台云云,尚難信取,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本件貨款,即屬無據。
㈡、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前 段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間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縱原告主 張被告105年7月5日積欠其貨款50萬元為真,依原告所述, 因其已於105年交貨,於106年間曾向被告催討,被告僅給付 10萬元,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至遲應自 106年間起算2年即完成。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始向本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以請求本件貨款,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 戳在卷為憑,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貨款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收 受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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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