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09號
原 告 李玟蓉
張姵婷
被 告 郭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蓉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姵婷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李玟蓉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李玟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張姵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下午4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停放於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3段與羅斯福路4段136巷口,本應注意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違規停放在上址劃設有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復未 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 適有原告李玟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張姵婷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該車車門相撞, 因而人車倒地,李玟蓉受有左踝、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張姵 婷受有左手肘挫瘀傷、左腕、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已經被判刑。因上開車禍,原告李玟 蓉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總共新台幣(下同)108,000元、醫 藥費用7,500元,機車修復費用7,100元、精神慰撫金227,40
0元,共計350,000元;原告張姵婷請求工作損失144,000元 、醫藥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98,000元,共計35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蓉3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姵婷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刑事案件判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高 院雖駁回上訴,但是我不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上訴後,已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 1.被告固於刑事案件中抗辯並無過失,原告亦有過失,並於本 院表明不符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客 觀的證據,且明顯與刑事卷證中之影像紀錄不相符合,被告 無據抗辯,顯不可採,且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與有過失的行為 ,故本件被告的侵權行為責任已經可以認定。
2.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李玟蓉、張姵婷分別請求7,500元、8,000 元,但依原告所提出的收據,原告李玟蓉有據部分僅有6,24 5(本院卷第97-99頁),應僅足以認定有6,245元損害外、張 姵婷的有據部分(本院卷第101-105、119-129頁),足以認 定張珮婷的8,000元損害主張,可以採取。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李玟蓉所提的行車執照、車損估價 單(本院卷第95頁)及事故現場的照片(本院卷第29-31頁) 等,可以認定原告機車受有車損,但因為原告的機車已超過 財政部有關機器腳踏車的耐用年數規定,且因全是更換零件 (本院卷第146頁)以新換舊,故應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後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僅得認定為710元。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經查,依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07-109頁),並未明白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勢有不能工 作且需休養多久的記載,至於原告所提的在職薪資證明(本 院卷第111、115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117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等有工作,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不能工作的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不可採取。
⑷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載的 傷勢及就醫的情形,已經可以認定原告所受人格權的侵害重 大,而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另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見,審酌精神慰撫金時所應審酌的加害情形( 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無據抗辯原告有過失且不願賠償)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為保護當事人隱私,詳本院卷)及其他狀況,認原告 分別請求227,400元、198,0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3,045 元(原告李玟蓉)、42,000元(原告張姵婷)為宜。 ⑸依上,原告李玟蓉得向被告求4萬元(6,245+710+33,045=40,0 00),原告張姵婷得向被告請求5萬元(8,000+42,000=50,000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萬元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原告超出該 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七、訴訟費用(僅移送本院後就機車損害經原告李玟蓉繳納部分 ,其餘因係附帶民事訴訟,故不列入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