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9號
原 告 朱文世
被 告 林應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許宗雄
朱世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 市信義區莊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莊敬路與莊敬路325巷 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除起 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且未依序行進, 適伊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於同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於伊駕駛系爭小貨 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系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系爭大客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損,致伊受有支出系 爭小貨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514元、營業損失30,000 元、交通事件裁決申請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共計106,51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違規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慢車道及原告向右 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又系爭小貨車係95年9月出廠,車齡已逾15年 ,算入折舊後其殘值幾近於0,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確受有營
業損失30,000元,且本件事故無人傷亡,原告請求賠償維修 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另交通事件裁決申 請費用3,000元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伊亦毋庸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15日18時27分許,在莊敬路325巷口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損,且系爭小貨 車係於95年9月出廠,為原告所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初 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下稱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系 爭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1 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且未依序 行進,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06,514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 車右前車頭撞損,已如上述。系爭事故經事故初判表就肇因 研判部分認定: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系爭大客車在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等 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以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事故前系爭小貨 車、系爭大客車均沿莊敬路東向西行駛,系爭小貨車在系爭 大客車左前方,系爭小貨車於肇事處向右變換行向前,應注 意右後方車輛行駛動向,惟系爭小貨車疏未確實注意同向其 他車輛之行駛動態,方致與其右後方直行而至之系爭大客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另事故前,因莊敬路與莊敬路325巷口前 方車輛回堵,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向右偏向違規跨越慢車道 行駛,未依序前進,致於路口處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是 以系爭小貨車原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與系爭
大客車被告「違規行駛慢車道」皆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5174號函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4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證(下稱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1至132頁) 。復觀諸系爭小貨車、系爭大客車分別係右前車頭撞損、左 側車身撞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1至45頁) 。可徵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行駛於慢車道上,並於 事故發生時業已行進至系爭小貨車之右側,且車頭業已超越 系爭小貨車,方使系爭小貨車於向右變換行向時右車頭與系 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 本不應任意跨越慢車道行駛,而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之市區道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違規跨越慢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過失, 然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時亦應注意其他車輛,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系爭大客車業已行進至其 右側,是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自己無法查明後方有車輛違規,自己有注意後方 來車,且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自己並無肇 事因素云云,並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為證(下稱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惟上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 意見業經覆議意見書所推翻,且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生時, 係直行於莊敬路慢車道,且已行進至系爭小貨車之右側,業 如前述,衡諸此情,原告實無不能自後照鏡注意到系爭大客 車由後駛近之理,原告對此未加注意,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違規跨越慢車道 行駛,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發生導 致系爭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損之共同肇因,已如上述,是被告 過失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小貨車之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有右前車頭撞 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共38,51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行勝 企業社估價單及清華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各1紙、行勝 企業社及清華汽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3頁)。查系爭小貨車為 原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又經核閱上開報價單、統一發票 所載工項內容,其零件及施作項目之名稱,確與系爭小貨車 右前車頭撞損相符,堪認確均屬必要之費用,其中行勝企業 社施作部分包含維修零件小計7,680元,稅後費用為8,064元 (營業稅5%,計算式:7,680×1.05=8,064),工資部分小計 22,000元,稅後費用為23,100元(營業稅5%,計算式:22,0 00×1.05=23,100)、清華汽車有限公司施作部分之維修零件 費用包含:機油900元、機油心150元、空氣心350元、傳動 軸十字接頭800元、右下三腳架1,500元,共計3,700元(計 算式:900+150+350+800+1,500=3,700),計入5%營業稅後 費用為3,885元(計算式:3,700×1.05=3,885),工資費用 則包含:保養工資500元、傳動軸十字街頭更換工資費1,200 元、右下三腳架更換工資800元、定位800元,共計3,300元 (計算式:500+1,200+800+800=3,300),計入5%營業稅後 費用為3,465元(計算式:3,300×1.05=3,465),綜上,本 件原告受有支出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之損害,包含維修零件 共11,949元(計算式:8,064+3,885=11,949)與工資共26,5 65元(計算式:23,100+3,465=26,565)。惟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小貨車係95年9月出廠 ,是系爭小貨車自出場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即110年9月15日 ),約已駛用15年,故系爭小貨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1,195元(計算式:11,949×10%=1,195,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工資26,65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小貨車修復 費用為27,85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小貨車自110年9月16日維修至同年月27日, 共耗時12日,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扣除假日後仍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雖以自己 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樂晴室內裝修即原告之木作工程報 價單及原告工作現場紀錄照片證明自己因系爭小貨車不能使
用導致工作項目遭客戶修減、無法接洽合作派遣工作,造成 營業額損失等情,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有記載工項修減及 與同業合作派遣工作,惟未提及工項之修減係因系爭小貨車 無法使用所致,亦未提及原告與同業合作之派遣有因系爭小 貨車無法使用而無法接洽(見本院卷第149頁),上開木作 工程報價單內亦未記載工項之刪減係因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小 貨車所致(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工作 現場照片,非但無從看出與系爭小貨車損壞有何關聯,且無 從得知時間、地點、工項(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上 開舉證,實不足以證明客戶修減工項與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 而有關,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因系爭小貨車無法使用而不能 接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之營業損失,何以應以日薪3,000 元計算,原告全未說明,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準此,僅憑 原告所提證據,尚難逕認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小貨車受損無法 使用而受到每日3,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就此部分營業損 失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⒊車輛事故鑑定申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交通事件裁決申請費用3, 000元乙節,並以110年10月19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 收入繳核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固辯稱 鑑定費用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云云,然該鑑定費用既 因系爭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屬為伸張權利所 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另參以倘原告未於起訴前送鑑定而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再聲請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而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鑑定 費用3,00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無法營業,其商譽與信用受業主 質疑、事發當時友人正坐在副駕駛座上受有一定程度驚嚇、 兩造為系爭事故爭訟亦造成原告工作及生活之損失,故原告 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5,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並未造 成任何傷亡,有補充資料表載明原告、被告均未受傷及覆議 意見書記載傷亡情形為無等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2 9頁),是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亦未受有損害,首堪 認定,至原告之友人是否受到驚嚇,與原告本人之人格權是
否受損無關,自無庸論斷。次查,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何因系 爭小貨車損壞導致無法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 事故有何造成原告商譽或信用受損之情事,堪認被告並無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可言。末查,原告為系爭事故所生紛 爭之解決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 所必要,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乙節,當屬無據,均應 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851元(計算式:27,851+ 3,000=30,85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前 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本院綜觀 系爭事故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審酌被告駕駛 系爭大客車雖違規行駛於慢車道,然其係直行於莊敬路慢車 道,而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向右變換行向時,系爭大貨車業 已行進至其右側,原告顯然得注意到系爭大客車,卻未加注 意而繼續向右變換行向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50%過失責任,方為適當。是原告所受損害 即應扣除5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 5,426元【計算式:30,851×(1-50%)=15,426,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大客車亦受有損害而有維修費12,100元及 營業損失14,576元,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將雙方損失總和 由兩造依肇責分攤云云,然查系爭大客車乃欣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被告並非系爭大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已受讓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 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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