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3523號
TPEV,111,北簡,3523,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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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523號
原 告 宋思源
被 告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43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 信義區東興路由西往東行駛於第3車道,因過失貿然追撞在 前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徐子琄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 復費用為120,243元(零件77,394元、工資42,849元),嗣 徐子琄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 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24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零件更換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過失追撞在前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照、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3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03 57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路口通號誌運轉圖、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可佐(見本院卷第85-11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其過失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 120,243元(零件77,394元、工資42,849元),此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堪採信。又零件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於93年6月出廠,有行 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迄至車禍發生受損時即110年 9月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限,該車零件更換部分扣 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數額即7,739元(=77,394元×1/10,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加計工資42,849元,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共計50,588元(=7,739元+42,849元)。至原告提 出老爺車需較高修復金額之報導,惟本件原告依其聲明既係 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而非請求被告為其修復車輛之回復原 狀,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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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