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振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旭榮、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張
宜羚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48,264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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