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076號
TPEV,111,北簡,1107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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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翊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
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
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
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
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本件依起
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4,188元,嗣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即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15,876元,揆諸前
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起訴時之請求金額即244,18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
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之
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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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