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95號
原 告 李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皓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賠償內容為何,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內容項目、各項金額為何)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本息,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賠償內容為何,及請求被告給付之100萬元之內容 項目、各項金額為何,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 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