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9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黃詣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 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 。」,此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 稽,原告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為之請求, 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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