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77號
原 告 劉秋玉
被 告 沈 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見本院 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遷 入登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 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 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