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祐元
相 對 人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安鎂企
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木輝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安鎂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因安鎂公司原負責人鄭明 鳳已死亡,又無其他董事或股東,而無代表人,聲請人為免 延滯訴訟而受損害,為此聲請選任安鎂公司於申請本件借款 當時之董事即連帶保證人何木輝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安鎂公司之股東僅鄭明鳳1人,登記出資額新臺幣300 萬元即為安鎂公司資本總額,董事鄭明鳳已於民國110年3月 7日死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安鎂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堪認安 鎂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代為執行職務。
四、呈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 依法選任何木輝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安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