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18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仁、劉遠禎、崔夢萍、周志宏、李宗薇、蔡
進良、黃冠中、陳威帆、陳仁傑、鍾淑慧、黃明發、賴彥魁、林
政佑、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