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84號
原 告 周家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沛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翁沛義遷讓房屋 及賠償損害,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惟查,被告翁沛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1年6月13日死亡,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