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李春輝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修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淑鈴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7,49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75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7,49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因反訴的標的與本訴標的 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 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 合,應准。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0,492元(中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3月15日具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7元(本院卷第49頁);並於1 11年5月31日再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8元(本 院卷第307頁),其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應准。貳、實體:
一、本訴: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與被告訂有租約,於100年8月8日入住之初,即發現該屋漏水,於101年9月22日原告以email第一次通知漏水,並附上廠商電話及報價單,亦陸續電話告知其他較便宜修繕方法,如推窗及最便宜之雨棚報價,更至被告租屋處附近討論,然被告均拖而未決,任系爭房屋漏水,用多種藉口塘塞。漏水持續數年使牆壁飽含水分,泡爛加蓋房間臨窗地板,臨窗50CM內無法擺置衣櫥等家具,致原告使用該屋面積減少,長期影響生活機能,及廚房洗碗槽、瓦斯爐下之櫥櫃逐漸形成壁癌,修繕前更大面積出現壁癌,嚴重影響身心,致原告小兒子罹患過敏性鼻炎與皮膚炎。雨後便要擦乾地板,颱風時更慘。每年梅雨季及颱風季,原告就特別擔心,故每年多有催修,次次遭被告藉口忽悠,更要求原告搬家被告方能修繕,原告認契約未到期限,契約期間修繕本是房東應盡之責。修繕要先搬離清空該屋有違一般之行為與認知,實不合理。原告弟為重度智障,已熟悉環境並與社區交好,兒子一班公車到校,便利安心。103年1月24日原告因修繕問題拒續簽。嗣被告稱時任男友為防水工程公司老闆,將委託其解決修繕。被告調至台中,於104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20日雙方同意重新訂立契約,變更多項包括調漲房租、被告承諾負責修繕、同意原告拆除髒污窗簾暫置租屋處,由原告另行自費遮陽,此屬新租約。惟被告調回台北,原告數度催修無果。108年7月21日續約。109年5月11日雙方同意2萬元材料預算內,原告以DIY施作,被告承諾工資另計,且俟修繕後同意原告續租12-18個月。109年7月20日租約到期。原告欲自行修繕前均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若未同意原告自行修繕,原告怎麼會浪費體力由高雄運回厚合板。正式修繕前原告亦取得被告同意,並達成協議口頭約定,並包括挑高部分盡量修繕,但天花板裂塌因尚未滲水,不在修繕範圍內。被告要求原告對修繕部分終身保固,原告僅同意2年,即如續租期間。有發票則提供,無發票則附上店家電話或網站供查詢。如非口頭約定即契約成立,原告怎會依預算及漏水嚴重程度自行修繕。自行修繕期跨最後合約期限即109年7月20日而進入不定期契約。另所謂資源回收業者是同社區住戶,是原告友人,原告住院等待手術前委託其幫忙整理,何來放任業者進入該屋撿拾廢棄物。原告過往自行修繕之部分不只通下水管路一事,均未向被告收取費用。難道此次修繕,被告亦寄望原告免費修繕,且原告於修繕完畢後始扣抵租金,並無不法,何來不當得利。被告有多種修繕工具供其選用,詎近約10年均未執行,足證其怠惰推諉應負之責,侵擾危害原告權力甚鉅,原告依法要求減租補償,實為有據。被告稱如該屋未處理,原告何以續租多年至今,惟若被告有過修繕,何以該屋繼續漏水而致壁癌。若雙方未達成口頭承諾,原告何苦費神費力自行修繕,修繕後原告仍欲續租該屋,又豈會容忍續租期間漏水情事再發生。原告依據租約第11條,依法請求減租。110年2月4日修繕期間須經下雨測試效果,再補強直至完成。正式通知修繕完成。110年2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遷出,理由為自住,被告違反口頭承諾。110年3月14日原告簽約搬遷新租屋。3月15日至31日又會同松安派出所至該屋強行換鎖,惟未徵得原告同意及原告兒子當場拒絕而作罷。時任社區管理員郭海屏於110年5月1日雇請鎖匠,未經原告同意,侵入住宅強行換鎖,並趕走收拾清理善後的人員,致無法搬離電腦、周邊設備、2個骨董公仔及其他衣物和瑣碎物品。時值原告正行心臟繞道手術,二個兒子無法分身。郭海屏於110年5月初隨即離職,不接電話。有兩造換鎖前後LINE紀錄。被告換鎖後即不再接電話和回訊息。原告請求金額如下分述:⑴房屋修繕費49,392元;⑵租屋押金18,000元;⑶電腦殘值2,000元;⑷衣物損失5,000元;⑸補償搬遷費10,000元: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請求。如獲足額補償,其餘未計入之雜物則不請求其殘值,反之則另行請求;⑹應減少月租金48,550元: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43條規定,請求每月減租950元[計算式:(原房租9500-管理費1850)*1/8=956.25],106年7月21日至109年5月20日止,被告於Line電話中同意,原告開始DIY施作,共35個月,共計減租33,250元。5月初買材料、搬運、整出施作場地,約5月中開始。109年5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止(110年2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共計8個月,因前4個月即109年5月21日至109年9月20日為第一次大面積清除加修繕,占用大於60%該屋空間,共減租15,300元[計算式:(0000-0000)*1/2*4=15300]。109年10月至110年1月底,僅做第2次及第3次小面積修繕,故109年10月起未再要求租金減少之請求。合計為48,550元。系爭房屋之租金結算如附件表2。上開費用共計132,942元。被告自4月5日強扣刷卡,且5月3日更未徵得同意強行更換門鎖。故原告主張只應支付3月21日至4月5日房租4,750元(計算式:原房租9500*15/31日=約4750元),4月21日至5月3日房租為0元,及房租應計至4月5日。132,942元扣除原告應償還租金52,250元及被告代繳之水電瓦斯費3,08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8元。原告未違反土地法第100條,被告藉口自住,請求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處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5條規定起訴。被告以被證10之支出,拒返還原告押金。惟原客廳窗簾約10年,早因漏水長時間浸溼而污穢長霉,原告拆除窗簾後(保留軌道),收置於紙箱中,其殘值實為0。被告於原告搬離後新裝窗簾,實為出租下一房客。不在原告承諾之修繕範圍內,與原告無涉。原系統廚具早以泡爛,及原瓦斯熱水器100年7月20日前就有,更新皆為出租,不在原告承諾修繕範圍,與原告無涉。整間油漆,亦不在原告承諾修繕範圍。被證9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中清楚可見,右下方有原告電腦及屏幕,正中最上方為被告地毯,中間最下方為換裝被告浴室已脆化不堪用之塑料置物架,對照附件九照片,此為原告住時應有之必須,被告於原告搬離後拆除是為新租客更新,應自負其責。中間左方紙箱內為拆除保存之被告原裝設之窗簾,並有部分窗簾被棄置於正中央上方,污穢的窗簾乃被告之物,其自該負責清除。原告受汙染發霉的衣服布料,實木日式矮桌及日據時代日本陶瓷名家土山先生所製之對偶,請求被告返還。於原告搬離中途,尚未交接鑰匙點交,被告扣刷卡,強制換鎖,拒接電話、Line訊息,更趕走幫忙清理的原告友人,致原告多項物品被扣,被視為廢棄物丟棄。還怪原告不清理,始作俑者乃被告。被證9圖3所示並非油漆,乃是白色FlexSeal,因此處裂縫大,漏水嚴重,故多膠施作多次。圖4所示,如讓原告清理點交,會用除膠噴劑輕鬆去除,始作俑者亦為被告。圖5之石膏天花板,約10年,早因漏水長時間浸溼而腐朽斷裂成數小塊,屍體因要點交而未丟棄。尚有多片不堪用之牆壁塑膠裙圍,一併儲於前陽台。難道也要算在原告頭上嗎。系爭房屋在原告修繕壁癌漏水後,迎來被告遲來的其他整理,並於111年5月租出。眾所周知抓漏費用遠高於單純油漆,被告刷漆整屋35,000元,相對於原告所述之各項連工帶料工作,包含鋁窗、壁癌、抓漏、防水補漏、地板加強與磨平底板後鋪設塑膠地磚等,僅要求49,392元,難道過分。被告稱原告欠租,竟達93,115元,外加不返還之押金18,000元,被告存心坑殺。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於102年7月20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一年,租金9,000元,每年屆期後續租一年,且自104年7月起租金為9,500元,租期至109年7月20日止。租約期間,原告繳租並不正常,其中107年6月前已積欠48,500元,租期屆滿亦占用至110年5月2日始收回房屋,加計逾期占用部分不當得利,共積欠66,000元。另原告雖於租約期間表示若下大雨系爭房屋會漏水、地板老舊,惟被告請求原告搬遷以利修繕,原告又表示不願意,要自行修繕,被告表示如要修繕,如材料、費用若干均應告知被告始可辦理,詎原告於110年2月突表示有購入材料、工具修繕,故不願支付欠繳租金,亦不願自系爭房屋遷出。幾經協調,原告同意願自110年3月31日起遷出該屋。原告實際於110年5月2日遷出,但未將鑰匙返還被告,由於原告已於110年5月2日任由廢棄物業者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廢棄物,原告已遷讓但不辦點交,有當日原告對話提及「廢棄物還沒處里(理)完」,有LINE對話紀錄。故被告委由管理員於110年5月2日換鎖收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迄今仍是廢棄物堆置狀態。被告有收受系爭房屋押金18,000元。就原告請求費用,分述如下:⑴修繕費49,392元;依兩造契約第9條規定,可見任何變動均應事先經被告同意。系爭房屋為樓中樓4房之房屋,附近行情至少在16,000元至20,000元間,系爭房屋租金租賃期間均無太大變動,但中部租金指數至少已漲了2成以上房租已十分便宜。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出修繕單據,但觀其內容均是不知用於何處之材料,既未依約經被告事先同意,被告無法接受其事後強迫推銷之舉措。再依原告自承「妳拒不付錢 我出$的部份當然可以拆除,可笑」,可見原告亦認定所謂修繕部分係伊改裝的設施可自行拆除。依前開規定原告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與所謂修繕費用係增益系爭房屋之價值,迥不相同。況由原告檢附相關單據可知,原告所謂修繕與正常木作或是修繕作業不同,究竟是用於何處何用途,無法判別,否認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⑵押金18,000元:原告尚積欠租金(含不當得利),經被告對帳,原告於100年起迄110年3月間,共積欠89,800元,有租金計算表及交易明細表。且原告迄未將廢棄物運離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被告無返還押金之義務;⑶補償搬遷費用10,000元:兩造租約於109年7月20日即已屆期,並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之餘地,且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已搬遷,且任由資源回收者進屋收取廢棄物,有原告於LINE紀錄稱「廢棄物還沒處里(理)完」,可徵其於訴訟前已自承遷出系爭房屋其上僅餘廢棄物,其主張亦屬無據。原告自認計至110年3月底共積欠32,200元,惟其主張有誤,計至110年4月底金額應為66,000元(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二、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就原告請求費用分述如下:⑴修繕費49,392元:系爭房租已十分便宜,業如前述。兩造係因屋況不佳,且因原告堅持住在系爭房屋不願搬遷,被告勉以10年前的租金標準續租,已寓有原告不得以屋況不佳主張被告違約之合意,否則原告為何在拍了一堆照片主張屋況最不好的109年,仍全額支付租金(即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所為顯悖於常情。就原告於P1/2附表提及附圖34首次告知修繕,惟若該部分並未處理,原告為何持續租住系爭房屋多年,顯匪夷所思。原告主張被告103、104年表示將修繕或有男友為工程公司老板或變更多項之新租約等等,被告均予否認,事實上僅有附圖22所示「管路疏通費」150元而已。原告主張106年又催修繕云云,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108、109年有以電話協調於2萬元材料費,DIY工資另計並再續租云云,被告均否認,據相關附圖,可見被告一再詢問「你都可以弄嗎?」、「當初有提到要買材料弄 後來有弄嗎?」、原告「還沒有補完…」;被告「先去看你幫忙修的東西 小公電釐清 單據後補」、「不是要告知價錢嗎?」;被告「不是弄地板就可解決的 所以你不用處理」、原告「要我搬 可以」,可證原告堅持要自己修,雖稱可以找工班,卻又堅持不願搬動讓被告修繕,堅持自己土法煉鋼,實際上依收回系爭房屋狀況,並無因原告修繕變好,反而其所謂修繕部分均見其惡用房屋痕跡,有收回房屋後照片可參。原告收取修繕材料費18,692元及工資30,700元,但完全不知其修了什麼、修到哪裡。被告全數否認。其餘如上揭本訴被告所述;⑵押金18,000元部分如上揭本訴被告所述;⑶請求減少租金48,550元:惟由附件表2可知,若原告認其確係依約修繕且受有重大損失,為何仍於109年度每月支付足額款項,可徵兩造確有因屋況不佳由原告自負其責之合意,原告既已匯交足額款項作為對屋況不予爭執之證明,事後再主張因屋況應扣減租金,又與兩造合意及其自身客觀行為不合,並無足採。況按民法第435條規定,系爭房屋仍存在,無任何滅失,由兩造對於原告在110年3月31日前確有使用系爭房屋均不爭執可證,主張亦屬無據;⑷補償搬遷費用10,000元部分如上揭本訴被告所述;⑸電腦殘值2,000元及衣物殘值5,000元:原告於訴訟前已自承遷出系爭房屋其上僅餘廢棄物,如前所述,並無所謂尚有價值之物品,被告否認之。縱認被告應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惟依租金法律規定,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含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800元。原告自認計至110年3月底共積欠32,200元,惟其主張有誤,原告於100年起迄110年3月間,共積欠89,800元,有租金計算表及被告交易明細表。另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年12月對帳只欠39,500元,惟並無此事,兩造反於107年6月5日確認到6月28日要還48,500元,當時原告之子亦無意見,並有上開對帳結果可佐證。原告主張伊所欠金額較少,就租金給付與否屬積極事實應舉證。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相關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原告負擔。原告承認被告有水電瓦斯等代墊款,抗辯電費計費期間至110年6月15日,只願分攤67元云云,應為3,315元,被告願減縮同意。原告搬遷後,有系爭房屋相關照片及廢棄物照片,被告委請第三人進行廢棄物清理及油漆等作業,共花費117,000元,有報價單及匯款證明可稽,是被告扣減押租金,亦屬合宜。原告無得請求金額,被告反可向原告請求93,115元(計算式:89,800+3,315=93,115),此部分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如本訴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曾有租賃關係,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於110年5月3日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更換門鎖(本院卷第 75頁)。
(二)本訴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49,392元: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辦理,但查,依原告 所提雙方於106年正式簽立續租的系爭租約第9條(中院卷第5 1頁),並無被告抗辯應經被告同意的約定,反而是約定承租 人即原告得於出租人即被告未修繕時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故被告上述抗辯,與系爭租約約定內容,並不相同,不可採 取。
⑵被告另否認原告確實有修繕,但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本院卷第45頁)之房屋平面及相關尺寸簡圖(中院 卷第133-135頁)、大臥整修前後照片(中院卷第153-217頁 )、夾層整修前後照片(中院卷第219-259頁)、物料、廳 浴廁整修前後照片(中院卷第261-313頁)、廚整修前後( 中院卷第315-321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27頁) ,可以認定,系爭房屋確實有修繕的必要,且經原告修繕, 雖原告未經委請第3人為修繕,但經審酌上述照片的情形,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的原則,本院認為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未過當,被告無據否認,尚難採取。至被告 所稱租金已較便宜,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因與系爭租 約中被告仍有修繕義務的上述約定不相一致,亦無可採。 2.就押金18,00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返還鑰匙且未回復原 狀,故無返還押金義務,但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3日經 被告更換門鎖已如前述,該更換門鎖的行為,已使原告無法 再履行回復原狀的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回復原狀,強扣押 金,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可議,而難採取。
3.原告另請求電腦殘值2,000元、衣物損失5,000元:依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所呈現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頁),但無法認定 該照片所示之電腦仍可使用而有殘值,且原告所提照片中, 並無法明確認定尚有原告所謂的衣物或公仔等物存在或原告 所主張的器物仍有殘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有關原告請求搬遷補償費10,000元:原告雖依土地法第100 條主張,但查,土地法第100條僅明文規定出租人不得任意 收回房屋,並無需支付承租人搬遷費的規定,原告依上述規 定主張,於法不合,難以採取。
5.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5條請求減少月租金48,55 0元:經查,原告於106年與被告續約時,並未就房屋修繕部 分有所主張且要求調降租金,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應受 原續約租金的拘束,不能違反上述系爭租約續約時原約定租 金的約定,且依原告所述情形,亦與民法第435條第1項明文 規定之租賃物「一部滅失」的要件不相符合,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難採取。
6.關於原告尚欠租金:依比對原告所製表格(本院卷第333頁至 341頁)與被告所提之金融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29-180頁), 其中101年9月及11月部分,原告主張現金交付,並提出存摺 資料(本院卷第317頁)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19頁),且主張 被告現金存入紀錄為原告所付租金(本院卷333頁),但經被 告否認,且未經被告簽收確認,除9月17日有被告現金存入9 ,000元部分可以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外,無法認定11月已交付 被告,原告至101年底,尚欠租金9,000元。另102年4-5月租 金,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1頁)主張已用現金交 付,但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並未明確示已收租金,是自不得 僅以上述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已繳租金,計至102年7月止 (加計102年3月少付之2,000元,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尚欠 房租29,000元。另原告於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 ,已匯入239,400元(本院卷第121頁,加計被告漏算之102年 9月之9,000元,原告雖主張103年4月被告應負擔紗窗費1,60 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以認定採取,故不扣除),扣除應 繳租金222,000元,原告超付17,400元,減去尚欠29,000元 ,原告尚欠11,600元。另就104年7月21至106年7月19日止之 租金,原告應繳227,850元,扣除已繳217,850元(本院卷第1 23頁,其中105年3月,原告已匯9,500元[本院卷第160頁], 被告只計7,900元,另106年3月,原告雖匯7,900元,但應加 計原告代墊的熱水器水盤費1,600元[本院卷第325頁對話紀 錄]),原告尚欠10,000元。就106年7月20日至108年6月17日 之房租,原告僅繳161,500元,尚欠66,500元。其餘自108年 7月9日起至110年2月分止(計至同年3月20日租金),總計原 告應付199,500元租金(其中110年1、2月,原告主張因修繕 免付,但未經被告同意免租,無法採取),但原告共繳219,0 00元,原告溢繳19,500元,以上,原告自承租時起至110年2 月分止,尚欠租金68,600元(11,600+10,000+66,500-19,500 =68,600)。至於110年3月21日以後,至同年5月3日換鎖時止 ,因原告同年4月5日後已換電子門禁刷卡,故只得計算半個 月租金即4,750元,其餘即不得計算租金,以上總計73,350 元(68,600+4,750=73,350)。
7.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392元(49,392+18,000 =67,392),但因原告尚欠租金73,350元如上,故原告本訴部 分,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反訴部分:查,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租金73,350元已如上 述,經扣除反訴被告溢繳之1,000元(原承租時反訴原告簽收 19,000元,本院卷第335頁)、押租金18,000元及修繕費49,3 92元(即67,392元)後,應為4,958元(73,350-67,392-1,000= 4,958)。另因反訴原告代付反訴被告應付的水電瓦斯費2,53 2元(反訴原告雖主張3,315元,但其中電費218元[中抗卷第8 3頁],是4月19日以後,不能計入,另電費計至4月18日部分 ,應按比率算至原告4月4日可使用天數,為702元,瓦斯費 僅得計至110年4月4日之282元[中抗卷第91頁,按收費天數6 0天計算原告3月16日至4月4日可使用天數約20天的比率計算 ,即785×20/60=282,四捨五入],計算式:733+702+815+28 2=2,532),加計應付租金後為7,490元(2,532+4,958=7,490) ,至於超出7,490元部分的請求,並無依據,無可採取。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給付尚欠 租金及代墊水電瓦斯費,僅7,490元部分有理由,應判決如 主文第3項(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87頁),並駁回反訴 原告其餘的請求。另反訴原告經駁回的訴,假執行聲請已失 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依同法第79 條,並均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 及第2項、第5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