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賴忠連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許儀蓉
江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 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第436條之16立法意旨亦載明「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 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 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 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又 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者,依「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儀蓉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6時4分許,將 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其子即被告江守中使 用,江守中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街00巷 ○○○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順街8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址,雙 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 傷、左肩挫傷及左鎖骨肩峰關節韌帶撕裂之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鎖骨肩峰關節韌帶撕裂傷害,迄今尚未痊癒,請求向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閱原告相關病歷,原告再據以
決定追加賠償數額,足見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以外 之其餘請求並未拋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顯係為 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 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