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築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TW-768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11時3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5巷 雷峰停車場內時,因倒車未注意周遭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碰撞由訴外人林淑美所有之AUN-1203號自小客車,致前開 車輛受損,經原告估價修理後,其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61 ,11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 頁)。惟按我國民法之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 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 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 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 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 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 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 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 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 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 對法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原告僅稱:被告ATW-7686號自小客車,於110 年12月18日11時3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295巷 雷峰停車場內時,因倒車未注意周遭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 而碰撞由訴外人林淑美所有之AUN-1203號自小客車,致前開 車輛受損,代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卻未主張及舉證 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 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 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 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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