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林若榆律師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王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又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睿能數位使用 條款之「準據法與管轄」中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 為法人,且上開睿能數位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17-26頁)係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外埔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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