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吳宇森
被 告 王現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5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時,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向原告辱以「操你媽的逼」 、「操機掰」、「幹你娘」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告之上開故意不法侵 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為系爭言語,然係因兩造 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原告當時向被告大聲咆哮並指 述被告惡意逼車,被告是因情緒反應始向原告為系爭言語, 且糾紛發生時間僅有5秒,事發時僅有兩造在場,顯見被告 並無公然侮辱原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 0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刑法第309條亦分別有 明文。另民法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無限定態樣,常難以界 定何種行為是不法行為,但可借用其他之法規禁止之行為 加以認定,通常觸犯刑法之行為均為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同
之不法行為,而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再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 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 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 。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 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系爭言語,且 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2125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4號(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判決核閱無誤,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 稱其雖於上開時、地向原告為系爭言語,然當時在場之人 僅有兩造,且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本院審酌 被告為系爭言語時,係在車輛往來之道路上,依前揭說明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又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及口 語意義上,應屬粗俗不雅用語,且含有性貶抑意涵,屬輕 蔑、貶抑他人之貶損辱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 與屈辱,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已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產 生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 伊辱罵系爭言語已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應屬有據。
(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且可認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羞辱與人格貶抑,原告自受有精 神上痛苦,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而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之給付 總額為6萬9,55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為5,848元,名下有房屋3間、田賦44筆、土地8筆、汽
車4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3億1,597萬0,059元等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2月4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 00元,及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