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0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黃凌莉
被 告 徐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