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陳瑜
詹慶堂
黃珮如
鄧德倩
陳雯珊
詹駿鴻
郭麗萍
羅富美
李宜娟
蔡玉雪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 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