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謝明川
被 告 鄭秀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謝明川主張:被告鄭秀清於民國109年12月4日0時30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與華西街處與原告發生爭執,竟 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中指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害,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因疼痛就醫將近 一月,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6 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9,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真正遭受攻擊並受有傷害者為被告,而非原 告,是原告所受右側中指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害與被告無關。 又依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以不雅字眼辱罵被告,並出 手攻擊被告,令被告毫無招架之力,遑論有何回擊行為。原 告竟以事發後相隔2日即109年12月6日就診之診斷傷勢,泛 指被告毆打致傷。倘被告真有出手攻擊原告,原告何以未報 警求援?或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就其所受傷害,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中指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害云云,固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0時30分許,而原告並未提告,且遲至事發2日後(即109年12月6日上午)方至醫院就診,有系爭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診斷證明記載傷勢為「右側中指指關節扭挫傷」,原告除系爭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外,未再提出任何具體治療處方或醫療單據,堪認該傷勢應屬輕微傷勢且無外顯之開放傷口,又原告所受右側中指指關節扭挫傷之傷害因相距其所主張爭執時間相去2日有餘,則是否確為被告之行為所致,容有疑慮。另綜觀上開刑事案卷,係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對本件原告聲請簡易處刑,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本件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固指述如前,然系爭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因就診時間相隔2日以上,尚不足為其所主張現場傷勢之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並質疑,經質諸原告仍稱係案發當天去西園醫院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除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外,亦無法排除原告另因發生其它事故緣由受傷而於109年12月6日前往驗傷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舉證證明為真實,原告所請,即難認有所據。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合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