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黃崑恩
被 告 魏昱峰(即魏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申請貸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