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582號
TPEV,111,北小,2582,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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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被 告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業於民國110年6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陳再安 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司字第252號卷宗查核無訛,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陳再安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用戶(電號:00000000000,用電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積欠民國110年9 月至110年11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4,303元,屢次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其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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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葉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