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郭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零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以保單號碼012VN0000000號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叢 興嫻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汽車 損失保險,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由訴外 人莊英強駕駛,行駛至臺北市○○區○○○○○○○地○○○○○號停車格 處,遭被告郭郡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撞擊,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其合理必要費用合計二萬二 千零八元(含工資四千九百八十元、烤漆一萬三千九百四十 三原、零件三千零八十五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影本各一件、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 件、結帳工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地○○○○○號停車格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訴外人 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結帳工單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 、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 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撞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 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 系爭汽車雖以二萬二千零八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三千 零八十五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八 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 年數為一年四個月又四天,以使用一年五個月計,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千零八十五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加上工資四千九百八十元、 烤漆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零五百七十一元(計 算式:1,648+4,980+13,943=20,571)。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1,138 3,085×0.369=1,138 1,947 3,085-1,138=1,947 2 299 1,947×0.369×(5/12)=299 1,648 1,947-299=1,648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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