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陳萱玥
訴訟代理人 徐菱婕
被 告 詹紹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3月、4月間,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 過交友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於國聯資本網站投資將可獲 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8時33分、同日 19時39分、同日19時40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系爭 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 詹紹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雖僅成立刑事幫助詐欺取財 罪,但於民事責任仍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