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489號
TPEV,111,北小,2489,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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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所屬作業組織圓山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胡芬芳
被 告 黃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於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原告之停車場附近,因使 用鐵撬移動路旁之造景石頭,滾落斜坡,以致撞擊毀損原告 設置於向訴外人觀光局國有財產局承租之339-4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尚未經過驗收之停車管理系統線路(包 含資料傳送與攝影數位光纖線路及設備電源線路,該線路設 置開工日為109年6月15日,完工日為110年3月31日,預計驗 收日為110年6月9日,下稱系爭線路)。原告曾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因被告辯稱係其 不小心、無毀損故意,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573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另案)。然被告因過失毀 損原告之系爭線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線路之修復費用經承包廠商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24,200元,依法加計營業稅5%後,共計為25,410元。原告 不同意被告自行維修系爭線路,因為此為專業,故希望原來 承包廠商恢復原狀,被告並非承包原告工程之廠商,被告雖 認其有承包其他水電工程,但原告系爭線路係包含資訊線、 電源線還有其他光纖等線路,保固至少要5年以上,系爭線 路之管路修復接通後,還要電腦測試,並非一般家戶所用的 電線或電話線接一接即可。系爭土地為原告向觀光局、國有 財產局承租之339-4地號土地,被告在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上 拉管線,就便而移動系爭線路之管路,現在還有很多的石頭 在上面,被告未經同意就搬動、也不做安全措施,將原告系



爭線路砸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41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係遭被告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被告有將石頭搬動是事實,系爭管線管子破掉也是事實,被 告願意保證幫忙修到好,但是原告不願意,原告設備並非精 密,被告經營公司董事,只有我1人、營業了30年,有交通 號誌、備管的項目。且依民法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舉證。又被告實具有資訊 長才,亦為線路修繕之資深專業技士並設有公司,可為原告 做更完美之回復原狀,被告願自行為原告修繕。又依挖掘公 路埋設工程規定,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深度,在車道及路 肩下不得少於1.2公尺,在人行道下不得少於0.5公尺,本件 原告因未依規定深度埋設系爭線路,就系爭線路之毀損為與 有過失,被告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停車場附近,因使用鐵撬移動路旁之造 景石頭,致滾落斜坡撞擊,而毀損原告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尚未 驗收之系爭線路,被告並經系爭另案為毀損罪不起訴處分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工程修繕 驗收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本院 卷第51、56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因過失行為 毀損系爭線路等節,已足堪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因為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線路有毀損之情形,原告既已舉證如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 責。又原告亦已提出前揭估價單(見司促卷原告聲證2)為據 ,主張回復系爭線路之損害費用計為25,410元,並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情,經核對該估價單上項目、金額尚稱相符,依法即 非無由。被告雖以其造成之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 以其具備專業,得以修復系爭線路之損害等語置辯。然業經原 告予以否認被告有自行修復系爭線路並能回復至原狀專業,被 告雖當庭提出魁洲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執照,但尚無從可認被告 有經營該公司或其確實有修復所毀損之系爭線路之專業能力, 且經原告當庭一再要求並質疑被告應提出其及公司承接此類相 關工程之實證,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則原告以回復系爭線路 修復之承攬人需與原告有特別信賴及長久合作關係,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回復原 狀,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處分權及辯論權主義行使範圍,當為



法之所許,至於被告既未提出前揭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費用何者 並非必要,且其誤以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方法需以由被告自行 修復至原狀為原則,於法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前揭估價單所 載修復金額過高、認高過一般行情云云,亦僅空言主張、未提 出具體事證資料供本院參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外, 被告固抗辯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業經原告否認並主張 如前,被告對於系爭線路乃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原告租 用以經營飯店業務之事實,雖無爭執,但抗辯原告非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或以原告未依道路相關規定深度埋設系爭線路 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已否認,而依原告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可認為系爭線路並非埋設於一般車行道路,乃係沿著路旁 護路石佈線,應無被告抗辯之情事可言,且被告就此抗辯亦無 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為其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一節為可採 。 
㈢據上,被告本件所為之抗辯,均未能舉證且無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線路毀損應修復之必要費 用25,410元,依卷證資料觀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損失25,41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1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 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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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魁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