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437號
TPEV,111,北小,243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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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4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張皓甯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怡萍 所有、訴外人邱鴻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565元(含工資1,350元、零件3,21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被告均否認等 語,做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MWY-5981號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B 車BBC-0907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系爭車輛後車尾車損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辯 稱:「肇事資料只是描寫過程,並沒有結果,當事人也沒有 任何車損,被告也沒有碰撞到對方的車輛」、「這是原告所 提出的資料,我都不曉得,而且當時也沒有撞到,也沒有車 損,2月修理的時候也沒有通知我一聲,為何現在會突然有 車損?這是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就其 前揭抗辯,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定被告之上述抗辯事實非真正 ,難以憑採。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其抗辯主張事由,舉證證 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 於法亦有未合。準此,原告對於本件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 之責,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 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 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 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5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15 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0年12月18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月(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4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1,35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97元(計算 式:847元+1,350元=2,197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5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7元,及自111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另被告111年7 月2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又被告111年7月26日聲請再開辯論狀(見本院卷第87頁)聲



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核無必要,併此說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1186 3215×0.369=1186 2029 0000-0000=2029 二 749 2029×0.369=749 1280 0000-000=1280 三 433 5204×0.369×11/12=433 847 0000-000=847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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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