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1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碰撞訴外人趙霈融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宜倫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33,2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吳宜倫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33,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800元、烤漆3,200元、零件27,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4月6日止,已使用4年7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38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800元、烤漆3,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9,384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0037 27200×0.369=10037 17163 00000-00000=17163 二 6333 17163×0.369=6333 10830 00000-0000=10830 三 3996 10830×0.369=3996 6834 00000-0000=6834 四 2522 6834×0.369=2522 4312 0000-0000=4312 五 928 4312×0.369×7/12=928 3384 0000-000=3384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