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146號
TPEV,111,北小,2146,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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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鳯
劉書瑋
被 告 張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9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合 併,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威寶公司為消滅公司,威寶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灣之星公司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威寶公司分別申請租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8,696元未還(電信費用 6,320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22,376元),屢催未獲 置理,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信服 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函 、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



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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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