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137號
TPEV,111,北小,213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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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江雅鳯
被 告 紀懿庭(原名:紀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辦理過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原租戶:廖宜 輝)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同意概括承受原租用契約及申辦 專案所生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 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713元未付,嗣經台灣之星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代辦委託書、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 確認單、電信費帳單、過戶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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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