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131號
TPEV,111,北小,2131,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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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建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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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