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037號
TPEV,111,北小,2037,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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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李毓琢

被 告 吳維楨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205巷口,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車尾碰撞後 方於該處臨停由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 市分中心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1,095元(均 為工資),另修車3日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每日2,800元 ×3日),嗣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將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5元 。
二、被告則以:維修零件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部分應以計程車 公會標準每日1,513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貿然倒車,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11,095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 ,毋庸折舊,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8,400元云云。查 系爭車輛修理開工至完工期間,係自111年3月1日下午4時40 分起至110年3月4日下午1時34分,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3日不能營業,應屬可 採。再依原告提出110年11月起至111年2月優酷國際有限公 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可知系爭車輛上開各月營收分別為 79,749元(營業天數28日)、85,713元(營業天數27日)、 84,308元(營業天數28日)、62,595元(營業天數21日),



堪認其每日平均營收為3,004元【計算式:(79,749+85,713+ 84,308+62,595)/(28日+27日+28日+21日)=3,004,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原告於不能營業期間,亦同時免於油資、車 輛保養等成本支出,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營業成本後, 始為實際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依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 則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403元( 計算式:3,004×80%=2,40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 辯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1,513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惟原告既就其實際收入提出 證明,且計程車營業人每日營業收入,涉及該個人營業時間 、路段、路途長短或載客多寡等眾多因素,是以依原告提出 之實際收入明細進行核算,更能貼近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礙難憑採。準此,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 7,209元(計算式:2,403×3日=7,209),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4元(=11,0 95元+7,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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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