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票退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619號
TPEV,111,北小,1619,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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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張智皓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林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退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向被告訂購泰國航空( 下稱泰航)由臺北飛往曼谷於110年2月10日出發、同年月16 日返回之來回機票3張(下稱系爭機票),每張票價為新臺幣( 下同)11,475元,合計34,425元,泰航因新冠肺炎(下稱COVI D-19)疫情而取消上開航班,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傳送訊息 「接獲航空公司通知航班取消,可以辦理退票免扣…如您確 認要辦理退票,請您於11/6前至易遊網官網辦理線上申請特 殊原因退票完成」予原告,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票,並經被 告以109年11月21日傳送簡訊回覆「已收到…有特殊原因之退 票申請…全部完成約需時2-6個月」,確認原告已完成退票手 續,詎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去電詢問被告退票進度,被告則 以泰航重整為由,拒絕退還原告系爭機票之款項,然兩造就 系爭機票於109年3月15日成立買賣契約,嗣經兩造於109年1 1月21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票款;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 經合意解除,則被告持有原告給付之系爭機票款,並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票款;另依被告之機票退票作業辦法之申請方式及規則第 4點本文規定,系爭機票為全程未用之可退票之電子機票, 無待泰航作業,被告應退還系爭機票全數款項;復按交通部 觀光局「消費者與開票旅行社間因機票退票衍生退費爭議」 會議紀錄結論可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泰航間之內部 關係,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票並經合 意解除,被告自不能以泰航尚在重整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機 票款,而原告已催告被告應於110年3月1日前給付,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425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15日以APP向被告訂購系爭機票 ,金額總計34,425元,旅客分別為原告(訂購編號ORZ000000 0000)、原告之父親張治球(訂購編號ORZ0000000000)、原告 之母親宋華媛(訂購編號ORZ0000000000),原告以信用卡付 清後,被告向泰航訂購系爭機票,經泰航確認開票完成後於 109年3月16日交付電子機票予原告收訖,被告嗣於109年11 月4日收到泰航通知,因班機異動取消原告預定搭乘班機, 被告於同日傳訊通知原告:「您好…航班取消,可以辦理退 票免扣,需與您說明,因航司目前有財產重整計畫,退票時 間約需1年左右,實際退款金額需依航司退回為主…請您於11 /6前至易遊網官網上申請特殊原因退票完成…謝謝」,並於1 09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申請特殊原因退票,經被告查驗確認 後,業已分別於109年11月5日為原告之父母、同年月23日為 原告透過購票系統向泰航申請系爭機票退款。因被告為機票 銷售訂購平台,係受原告所託,以原告之名義向泰航訂購系 爭機票及提供代收/代付票款服務,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 委任契約」,被告於機票銷售頁面揭示系爭機票之退、改票 規定,並已交付機票予原告,同時機票款付予泰航,嗣經泰 航通知取消航班,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完成退 票,後續退款程序須依泰航相關規定辦理;又原告委託被告 購買系爭機票,性質類似國外個別旅遊,本件係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搭乘飛機所受損害,依交通部觀光 局頒布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一條第六項、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提供服務之泰航直接對原 告負責,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原告處理,而被告 及時通知原告航班取消,並於泰航規定時限內申請退票,未 有延宕以致無法受理情形,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並無疏失,且泰航因不可預料之資產重整問題導致退款 作業延遲,顯非被告可得預見或控制 應由泰航直接對原告 負責,不應由被告承擔相關責任;再原告係與泰航成立運送 契約,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代理人向泰航解除契約(申請退 票),契約解除所生之請求權(退票款)直接歸屬原告所有, 泰航不能以與旅社間之內部關係拒絕原告自行提出請求,惟 旅行社畢竟屬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對退票款無任何處分權 ,原告不論採行何種管道請求,實際仍應由另一方契約當事 人(泰航)完成退款,原告對交通部觀光局「消費者與開票旅 行社間因機票退票衍生退費爭議」會議紀錄結論之解釋容有 誤會;復原告就系爭機票與航空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就原 告委託被告處理訂/退機票事宜,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二



者契約性質有異,不應混為一談,本件縱原告與泰航間已解 除運送契約,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仍然存續,被告已實質為原 告處理訂/退系爭機票事務,依法得收受委任報酬,具有正 當法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票款,係屬對航空公司與兩造間法律關係混淆不清所生之謬 誤,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於109年3月15日以APP向被告訂購系爭機票,金額總計3 4,425元,旅客分別為原告(訂購編號ORZ0000000000)、原告 之父親張治球(訂購編號ORZ0000000000)、原告之母親宋華 媛(訂購編號ORZ0000000000),原告以信用卡付清後,被告 向泰航訂購系爭機票,經泰航確認開票完成後於109年3月16 日交付電子機票予原告收訖;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收到泰航 通知,因班機異動取消原告預定搭乘班機,被告於同日傳訊 通知原告:「您好…航班取消,可以辦理退票免扣,需與您 說明,因航司目前有財產重整計畫,退票時間約需1年左右 ,實際退款金額需依航司退回為主…請您於11/6前至易遊網 官網上申請特殊原因退票完成…謝謝」;被告於109年11月21 日收到原告申請特殊原因退票,被告已為原告透過購票系統 向泰航申請系爭機票退款,有系爭機票訂單明細、APP 客服 訊息、退票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0、63-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返 還系爭機票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
 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機票係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 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 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 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旅行業業務 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 代旅客購買客票」,是消費者(旅客)委託旅行社辦理機票 購票事宜,屬委任代辦性質,而旅行社代消費者(旅客)完 成開票手續、取得機票後,該旅客與航空公司之間即成立旅 客運送契約。




 ⒉經查,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以原告及其父母名義向泰航訂購 系爭機票,且被告亦係依原告之委託內容以原告及其父母名 義之名義完成開票手續,有系爭機票之訂購明細及訂位資訊 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機票費 用乃係用以支付泰航之對價,並非由被告取得,且開票完成 後實際與泰航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及取得機票所有權之人均為 原告及其父母,並非被告有先取得機票所有權再出售移轉予 原告及其父母,復參被告係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並非開立有 實際銷售行為之統一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亦證兩造間 非有實際買賣行為,堪認兩造間僅係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訂 購機票事宜,而由被告允為處理,核其性質應屬成立委任契 約,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票之訂購成立委任契約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票成立買賣契約云云, 則不可採。
 ⒊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系爭機票 款34,425元,其中泰航收取之機票款為31,587元(見本院卷 第163頁),其中2,838元為被告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被告既 受有委任報酬,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訂票/退票事項自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原告訂購系爭機票時已存在 之機票退票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之【申辦前須知】 第6點約定:「退款時並非全額退費,若是全程未用退票, 必須扣除航司罰金+易遊網服務費,餘額辦理退費,…若是去 程已使用,則還需再扣除已使用之去程單程票價,餘額辦理 退費(多半已無可退餘額)。」;【申請方式及規則】第6點 約定:「辦理退票時會收取費用:航空公司罰金(依各家航 司規定)+易遊網服務費(依票規),將自機票款中扣除後退還 餘額。」(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之訂位資訊之票價規定 中亦記載「退票費用:全程未用可退票,作業費用為:航空 公司罰金(另洽詢)+易遊網服費800元…」(見本院卷第64、68 、72頁),另依因應武漢病毒疫情航司退改票相關處理辦法 約定:「機票退票…如符合以下退票免扣規則,…於訂單中提 出線上退票申請,並勾選特殊原因,待收到後方可為您辦理 後續退票作業。」(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上開約定,一 般申請退票時均會先扣除航空公司罰金及被告之服務費,無 法全額退費,本件係因COVIE-19疫情因素導致航班取消,被 告認原告應可申請特殊原因退票,始於109年11月4日之訊息 通知原告可以特殊原因申請退票,可免扣除罰金(手續費)全 額退票,經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以特殊原因申請退票,被



告並據此向泰航提交申請退票,應屬對原告最有利之退票方 式,至後續則待泰航審核及回覆結果,另被告亦有跟進退票 進度(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⒋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機票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票款,洵 屬無據。
 ㈡關於應由泰航負返還系爭機票款責任部分: ⒈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與泰航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已如 前述,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收到泰航通知,因班機異動取消 原告預定搭乘班機,原告於同日傳訊通知原告:「「您好… 航班取消,可以辦理退票免扣,需與您說明,因航司目前有 財產重整計畫,退票時間約需1年左右,實際退款金額需依 航司退回為主…請您於11/6前至易遊網官網上申請特殊原因 退票完成…謝謝」(見本院卷第20頁第1則訊息),應認係由泰 航解除與原告間之旅客運送契約,自應由泰航負返還系爭機 票款之義務,後續之退款程序,亦應循泰航相關規定辦理, 此亦有泰航特殊事件作業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79-82頁)。 ⒉又依系爭作業辦法之【申請方式及規則】第4點約定:「⒋易 遊網機票退票採行預退方式,只要是全程未用且可退票之電 子機票,免等航空公司作業,我們便先將核算後的款項退還 予您。惟,以下情況之機票不適用預退服務:…申請「特殊 原因」退票。(須等候航空公司審核)…」、第5點約定:「適 用預退服務之機票,於線上成功提交退票申請後,易遊網只 需5天即可退出款項。(但若是刷退,退票款轉出至收單銀行 後,銀行端作業需10天)。抱歉,疫情期間基於航空公司的 作業限制,暫停預先退款服務,所有退票作業皆需時2-6個 月,敬請見諒。」(見本院卷第119頁),本件原告係以特殊 原因申請退還系爭機票款,需待泰航審核,且其申請時間11 0年11月21日,係在COVID-19疫情發生期間,則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預先退款,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作業辦法「申請方式及 規則」第4點本文規定,系爭機票為全程未用之可退票之電 子機票,無待泰航作業,被告應退還系爭機票全數款項予原 告云云,亦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辦法被告未提供30日內合理審閱期間, 不構雙方契約之內容云云,然依訂購須知之【重要聲明】第 3點約定:「若需申請退票,在票規載明可退票的前提下, 請參閱《機票退票作業辦法》以了解作業流程,…」(見本院卷 第115頁),亦即訂購須知已將系爭作業辦法包含在內,則系 爭作業辦法自構成契約之一部,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該



辦法已常年置放於被告訂購網頁供連結,原告於訂購系爭機 票前自有充分之時間自行審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30日內 合理審閱期間,系爭作業辦法不構雙方契約之內容云云,亦 難採憑。
 ⒋末參泰航台灣分公司業務部關於延遲退款之說明「親愛的同 業先進:因持續受Covid-9疫情影響,台灣及全球各國紛紛 因防疫而鎖國境,航旅業受到嚴重衝擊,營運艱困,泰航已 向泰國政府申請援助應允,在泰國政府破產法庭的監管下進 行財務重整並鑒核包括退票款之各項應付款項,以致於退票 進度緩慢,可於官網中見有關退票時間延長之公告(退票作 業程序會加長,需原工作日之數倍退票流程)。泰航保證旅 客之權益不會受影響且感謝您對退票進度緩慢的耐心與諒解 。」(見本院卷第240頁),是依上開信函,泰航有同意退還 機票款,不會影響旅客之權益,只是退票的作業程序會加長 ,需耐心等待,故原告應等待泰航核准其退還機票款之作業 程序完成後,泰航即會退還原告系爭機票款。
㈢從而,原告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票款34,425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425元,及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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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