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鳳銘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黃漢城
陳俊宏
吳至正
被 告 李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元,及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李柏成部分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柏成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客運)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上 午約6時搭乘被告李柏成駕駛之台北往木柵方向行駛之欣欣 客運671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原告原欲在木柵公園站 下車,故提前ー站移動至被告李柏成後方位置站立準備下車 ,並已提前按下下車鈴。惟被告李柏成竟過站不停,且一路 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兩站後,方於國泰新村 (興隆)站停車讓 原告下車(下稱系爭路段),且為下坡路段,致使原告須往 回程爬坡行走,造成原告雙膝及體力重大負荷及傷害,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欣欣客運係被告李柏成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欣欣客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欣欣客運則以:
㈠被告李柏成因未聽見有下車鈴響,經原告於公車停等紅燈時 告知,而至下一站忠順街ロ站牌才停車讓被告下車。原告於1 09年9月4日客訴,經站長調閱影帶時發現故障,查問被告李 柏成當時情形後回復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李柏成捐款2, 000元給公益單位,被告李柏成認為自身並無過錯,是原告 自己未按下車鈴或是未確實按到,為求息事寧人減少爭議, 轉帳300元予被告。原告認為不足至議員處陳情,於同年9月 29日協調會中未達共識,原告即退還被告李柏成300元。 ㈡當日被告李柏成出車前檢查行車監視器正常後出車,至發生 糾紛時監視器臨機故障,導致無法錄影,被告李柏成並不知 情,亦可能因為行車狀況壓到石頭會產生跳錄的狀況,本件 情形也是跳錄的狀況。
㈢原告對被告李柏成提告妨礙自由,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1473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 再議,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30號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萬元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柏成則以:出車當時監視畫面都正常,連同其他檢查 都沒有問題,監視器在車子後面,需要鑰匙開啟,鑰匙在檢 修人員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3日上午約6時搭乘被告李柏成駕 駛系爭公車,被告李柏成有系爭路段過站不停之事實等情, 為被告欣欣客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又證人鈴木 百惠到庭證稱:協調會時司機即被告李柏成說他沒有聽到原 告有按鈴要下車,所以的確有過站不停之事實等語(本院卷 第178頁)。綜以被告欣欣客抗辯系爭公車行車監視器於發 生本件糾紛時故障導致無法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49、173頁 ),而認系爭公車行車監視器既為被告李柏成、被告欣欣客 運所得支配、管理之物,且該行車監視器係於被告李柏成駕 駛系爭公車過程中故障,致無法證明被告李柏成駕駛系爭公 車過站究係因原告未按下車鈴或被告李柏成有無故意或過失 所導致之過站不停事實,該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李柏成及被告 欣欣客運負擔。故認被告李柏成就駕駛系爭公車過站不停之
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 明。本院參以原告為33年次,於系爭公車過站不停之事實發 生時已76歲,綜以原告有雙側靜脈曲張、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病史,並經置換雙膝人工關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1、33頁)。故認原告因被告李柏成駕駛系 爭公車之過失所致過站不停之事實,所造成原告需行走系爭 路段之損害,應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金額賠償為適當。另審 酌系爭路段距離為550公尺,搭乘計程車之運價為70元等情 ,有GOOGLE地圖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計程車費率計算說明等 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欣欣客運係被告李柏成之僱用人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 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 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32號、97年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台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李柏成駕駛 系爭公車過站不停之事實,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有雙側靜脈 曲張、雙膝退化性關節炎病史,並經置換雙膝人工關節,然 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並就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此為退化 性疾病,衡情難認係因被告李柏成駕駛系爭公車過站不停致 原告行走系爭路段所導致,自難認告有何身體、健康受侵害 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分別為111年2月15日、11 1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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