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 告 張志宸即張浩倫即徐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3時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永銓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8,635元 (含烤漆費用4,200元、工資費用3,900元、零件費用535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工作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7-43、46-5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 乘前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烤漆費用4,200元、工資費用3,900元、零 件費用5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1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4元(計算式 :535×10%=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烤漆費用4,200 元、工資費用3,9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1 54元(計算式:54+4200+3900=8154)。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 18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1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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