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1002號
TPEV,111,北小,1002,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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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闕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21時4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 樓停車場,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國軒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因非道路區域警方不予研判。關於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告 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85,935元,其中工資費用35,713元、零件費用50,22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印象被告之機車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又系 爭車輛年份已久,衡量其殘餘價值所剩不多,惟估價單報價 金額過高,有違常理,且並無實際維修金額收據,僅憑估價 單無法證明實際維修狀況,請按事實及撞擊部位損害程度、 系爭車輛年份折舊並考量賠償金額是否為被告應負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等節,業據其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雖 辯稱:沒有印象被告之機車有撞擊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本案 係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因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行駛遭警方注 意,又當時因案通緝畏懼警方查證身分,遂駕車逃逸,過程 中闖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樓,與現場停放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故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同仁於非道路範 圍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C7A065042,將被告之姓名 登載於第一當事人欄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1370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  撞擊系爭車輛。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 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85,935元,其中工資費用35,713元、零件費用50,222元,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鈑烤估價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27-29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無提供實際維修金額收據,僅憑估價單無法證明實際 維修狀況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鈑烤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卷附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 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而揆諸 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故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10月(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11月26日止,已使用約8年2個月 ,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 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2 2元(計算式:50,222/10=5,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35,713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40,735元(計算式:5,022元+35,713元=40,73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 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35元, 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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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