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0年度,28號
TPEV,110,北訴,2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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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姝俐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育德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33,030元,及被告陳育德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被告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11,010元供擔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33,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5,549,9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於110年5月20日 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9,265元,並自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39頁);嗣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92,131元,並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7 頁);並於111年5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374,514元,並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應准。另本 件因涉及勞動力減損鑑定,經當事人以案情繁雜等為由聲請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故 准(本院卷第317頁)。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日14時許,乘坐訴 外人陳曇慶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3公里處,遭被告陳育德駕駛被告銓太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0,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乘坐之車 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胸背部挫傷、右腳踝扭傷、脊椎 側彎、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背部挫傷、頸部椎間盤凸出、肩頸疼痛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後遺症、外傷性頸部椎間盤凸出、未明 示性續發原因脊椎側彎、左腳跟骨、右腳踝關節、腓距韌帶 瘀腫、挫傷、胸部、背部肌肉淤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有臺北地檢署109偵字12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 證明可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64,734元:馬偕醫院醫療暨復健費用50,272元 、雙和醫院門診醫療費10,762元、冬水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 700元,共計64,734元(計算式:50,272+10,762+3,700=64, 734);㈡相關輔具費用10,200元、單據影印費用104元;㈢交 通車資118,950元: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9 年6月5日起仍需專人照護與復健半年即至109年12月5日。自 原告居住之新北市○○區○○○道00000號至台北市○○區○○○路○段 00號之馬偕紀念醫院,單趟車資約305元,每周復健治療約3 天,108年9月2日事發至109年12月5日共計460日,約為65週 ,合計118,950元(計算式:305×2×3×65=118,950);㈣財物 損失22,743元: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乘坐之車輛上載有客戶禮 盒乙批總計22,743元,亦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毀損;㈤專人 照護費用1,104,000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而由家人照護, 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仍需專人照護和持續復 健治療追蹤半年。於108年9月2日至109年12月5日,共計460 日,以一般全日看護報酬,每日2,400元,共計1,104,000元 (計算式:2,400×460=1,104,000);㈥不能工作之損失713, 583元:原告自108年9月2日起無法工作,且雙和醫院109年1 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建議專人照護,宜持續復健治 療。原告於110年3月17日於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勞動力減損之 鑑定,仍無法工作,合計應有1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 任職昕盛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資深主管)乙職,薪資每 月約37,557元,有薪資證明,受有713,583元(計算式:37, 557×19=713,583)之不能工作之損失;㈦勞動力減損之請求4 ,957,524元: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確認原告勞動力減損 55%,鑑定日時原告年齡44歲,尚有21年之工作年限,扣除 雙和醫院110年9月17日函稱原告日後需手術治療,術後需休 養一年無法工作,仍餘20年工作年限。故受有4,957,524元



之勞動力減損(計算式:20×12×37,557×55%=4,957,524);㈧ 日後手術醫療費用、術後專人照護費用、需休養無法工作之 損失1,382,684元: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雙和醫院110 年9月17日函覆肯認本次車禍與脊椎矯正手術有因果關係, 且術後預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居家休養一年,故手術費用 、專人照護費用與居家休養無法工作之費用,均由被告連帶 負賠償之責。另依雙和醫院111年5月3日函覆預估日後手術 費用約為500,000元,且術後預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居家 休養一年。專人照護費用每日2,400元,共計432,000元;居 家休養一年無法工作,有450,684元之無法工作損失。合計1 ,382,684元(計算式:500,000+2,400×180+37,557×12=1,38 2,684);㈨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被告駕駛車執行業 務本應更加注意,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然卻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原告受有重大傷害,迄今仍未恢復正常生活,無法工 作及自理日常生活,健康受有相當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 1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 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育德乃被告銓太公司之員工 ,於上班日駕駛外觀印有「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 字樣之被告公司之貨車,執行業務中侵害他人權益,被告銓 太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連帶給付9,374,514元( 計算應有誤,應為9,374,522元)(計算式:193,980+22,743 +1,104,000+713,583+4,957,524+1,382,684+1,000,000=9,3 74,514)。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三、被告答辯、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請求項 目顯有諸多未明之處。馬偕醫院無法判斷原告脊椎側彎問題 ,是原有疾病或由車禍造成,又雙和醫院回函原告原有脊椎 側彎問題因本次事故造成傷勢加重,二醫院回函內容差距過 大,請求函詢第三家醫院認定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就交通 費用部分,其復健治療傷勢內容為脊椎側彎,但因馬偕醫院 回函該問題無法判斷為原有疾病或車禍造成,且強制險已先 行賠付交通費用20,000元,逾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就看 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亦因上開回函無法判斷 是原有疾病或車禍造成,故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 損失713,583元,僅依在職證明書作為工作收入證明實不合 理,就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皆爭執之。原告應就工作收入 金額提出更詳實之證明,就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亦未提 出任何證明,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日後需手術及相關費用損



失部分,無法確認是否是車禍造成,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然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多次對原告 表達關心,更立即向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出險協助相關後續 事宜,保險公司亦以被告投保之汽車強制險給付原告部分費 用,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德過失駕駛,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陳 育德受僱於被告銓太公司,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育德駕駛被告 銓太公司所有的ATE-3379號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萬 元(本院卷第398頁)。另依上述不爭執事項,可以認定被告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經本院以下認定的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原告各項請求的審酌:
1.目前已發生的醫藥費用64,734元:此部分,已經原告提出馬 偕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55-262頁)、雙和醫院收據(本院卷第 263-273頁)、冬水中醫診所收據(本院卷第275-283頁),經 比對馬偕醫院對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所做的鑑定報告(本院卷 第101頁),除109年11月9日之皮膚科910元(本院卷第266頁) ,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應予扣除外,其餘63,824元 (64,734-910=63,824)可以採取。 2.輔具費10,200元、單據影印費104元:就輔具費10,200元, 原告已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85-287頁),依上述馬偕醫院的 鑑定報告,可以認定有使用的必要;至於單據影印費104元 部分,原告雖亦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89頁),但因該收據並 無明確抬頭載明影印內容,所以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直接 相關,應僅就10,200元部分,可以採取。 3.交通費118,950元:經查,依上述馬偕醫院的鑑定報告與原 告所另提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91頁、 第297-299頁),均未明確表示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或復 健的必要,故應僅以原告實際支出並檢附單據的部分加以認 定,而原告實際提出單據(本院卷第291頁)之部分,經計算 應為2,400元。
 4.客戶禮盒財物損失22,743元:原告雖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95 頁),但未經記載於本件車禍警詢時的相關資料之內;至現 場照片,雖有後車箱變形的狀況,但因原告收據的買受人並 非原告,自不能僅依該收據及後車箱變形照片,推認原告確



實受有該部分的損害,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取。 5.專人照護費用1,104,000元:原告雖依馬偕醫院的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第29頁),主張需受照護460天,但查,上述診斷 證明書,僅建議需要專人照護和持續復健治療追蹤半年,且 經審原告並未實際接受手術,雖所受傷勢仍有馬偕醫院鑑定 報告中病情摘要所述:「車禍後自述全身酸麻痛,無法工作 ,日常生活有時需依賴家人,病患行走時需稍微扶持,起立 步行平衡稍差。」(本院卷第101頁),故應無全日看護之必 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6.已發生薪資損失713,583元:原告雖提出相關的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91頁、第297-299頁)、薪資證 明單(附民卷第33頁),但該薪資證明單,僅記載自108年9月 3日請假至同年11月20日,未記載請假期間並未發薪,自不 能僅依上述證據資料,認定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的薪資損 失,況且,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下述的勞動力減損主張,亦 有所重複,故此部分難以採取。
 7.勞動力減損4,957,524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55%的勞 動力減損,已經馬偕醫院鑑定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勞動力減損的金額為3,574,344元{計算式:[20,656(37 ,557(附民卷第33頁,原告車禍前的每月薪資)×55%]×173.00 000000+(20,656×0.00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0 0)=3,574,343.0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自車 禍日算至滿65歲}。但依雙和醫院的函覆意見,考量原告本 身有脊椎側彎的固有疾病,本件車禍為原告目前傷勢的一加 重因子(本院卷第333頁),故上述勞動力減損金額中,應僅 以60%即2,144,606元(3,574,344×60%=2,144,606,元以下四 捨五入)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而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8.將來的損害1,382,684元:依上述雙和醫院的函覆意見,原 告若將來施行手術治療本件傷勢,需專人照護6個月,居家 休養1年(本院卷第333頁),經審酌脊椎手術術後照顧相當重 要,故原告以全日照護每日2,400元計算180日之看護費432, 000元,可以採取。另將來手術費用,亦經雙和醫院依一般 的手術標準評估需自費50萬元(本院卷第371頁),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可採取。至於原告請求手術後休養1年工作損失4 50,684元部分,為免與前述勞動力減損部分的賠償造成雙重 賠償並加重被告負擔,故不宜准許,依上,原告可請求的將



來損害,應為932,000元。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見 )。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勞動 力減損的情形,會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且情節重大,則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為保護雙方個人資料,詳卷內個資卷)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不可採。
10.依上說明,原告本件得請求的賠償金額,應為3,653,030(63 ,824+10,200+2,400+2,144,606+932,000+500,000=3,653,03 0),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2萬元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633,03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33, 030元及分別自109年7月14日、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 回請求的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 ,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酌定如主文第4項。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就移送本 庭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納部分,按勝負比率,約略酌定如 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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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