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348號
原 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許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曹友銘於110年2月7日18時40分許, 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內,適有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 駕駛不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告將系爭A
車送至奧迪原廠估價後,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 萬4,655元,嗣因被告表示原廠修復費用過高,要求原告將 系爭A車送至其熟識之修車廠即住正有限公司(下稱住正公 司)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9萬5,000元,然被告卻於未徵得 原告之同意下,指示住正公司逕行修復系爭A車,並稱修復 費用過高,僅願支付其中6萬元,其餘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並當場強迫原告必須簽立和解書,且若原告不從,被告即要 求維修廠不得返還系爭A車,隨即離去,而該修車廠遂依被 告要求,以原告未支付3萬5,000元及簽立和解書為由,拒絕 返還原告系爭A車,原告迫於無奈遂報請警方到場協調後, 先由原告授權配偶即訴外人曹友銘將其餘被告應支付之修復 費用3萬5,000元(計算式:9萬5,000元-6萬元=3萬5,000元 )先行墊付支付予修車廠,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3萬5,000元之損害。又系爭A車因遭被告撞擊, 於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5萬4,655元,卻遭被告指示住正 公司逕行修復,其修復費用為9萬5,000元,其中存有15萬9, 655元之差價(計算式:25萬4,655元-9萬5,000元=15萬9,65 5元),且系爭A車亦經鈞院於110年11月19日送請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可知系爭A車如 經原廠修復後,其交易價值貶損金額為2萬6,500元,故系爭 A車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合計為18萬6,155元(計算式:15萬 9,655元+2萬6,500元=18萬6,155元)。另系爭A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自110年2月7日起至110年3月3日送至車廠維修, 造成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代步,計支出代步費用3,010元(計 算式:255元+645元+640元+285元+330元+855元=3,010元) ,爰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6條、第312條、第3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萬4,165元(包含:代墊修復費3萬5,000元、 代步費3,010元及交易價額減損18萬6,15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不慎撞擊系 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台灣大車隊服務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地點雖位處停車場內,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 車場內之行車秩序,仍得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 肇事原因,先予敘明。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不慎 而撞擊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代步費3,01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A車,共計支 出110年2月7日至同年3月3日之代步費3,010元等語,業據 提出台灣大車隊服務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對此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應屬有據。
2、代墊修復費用3萬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指示住正公司逕行修復系爭A車,修復 費用共計9萬5,000元,然被告僅支付修車廠6萬元後即行 離去,而原告為向修車廠取回系爭A車,迫於無奈遂報請 警方到場協調後,先由原告授權配偶即訴外人曹友銘將其 餘被告應支付之修復費用3萬5,000元(計算式:9萬5,000 元-6萬元=3萬5,000元)先行墊付予修車廠後以順利取回 系爭A車,故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代墊之修復費用3萬5,000 元,業據提出住正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25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3、交易價額減損18萬6,1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 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 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 相悖。
⑵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計18萬6,15 5元云云。查系爭A車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送請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系爭A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0 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53萬元,於110年2月發生事故後 ,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資料判別,系爭A車修護完成後應減 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2.65萬元,此有汽車鑑價協會111 年4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0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 ,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 已貶值2.6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交易價格 貶值之損失2.65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A車於 原廠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5萬4,655元,然遭被告指示住正 公司逕行修復,其修復費用為9萬5,000元,其中存有15萬 9,655元之差價(計算式:25萬4,655元-9萬5,000元=15萬 9,655元),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之交易價格貶損之金額 云云。然查,原告所稱上開修復費用之價差,依上開說明 ,因該修復費用之性質核屬填補系爭A車回復物理性原狀 所造成之損失,核與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係為填補系爭A車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兩者並非相符,故原告逕以修復費 用之價差主張即為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另請求15萬9,655元之交易價格損失,應不准許。(二)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萬4,510元(計算 式:3,010元+3萬5,000元+2萬6,500元=6萬4,510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6萬4,51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6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4,5 10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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