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9733號
TPEV,110,北簡,1973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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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733號
原 告 林春鈴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原 告 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民華
訴訟代理人 莊嘉弘
被 告 王聖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95,000元。如原告未為前開繳納時,被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5日內,向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395,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 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 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因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是,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業經兩造陳明有鑑定之必要 ,經本院詢問兩造後,兩造已當庭合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修復方式等事項,是以,本件當事人如不 預納系爭房地之鑑定費,訴訟即無從進行,至為明確。本院 依此而送鑑定,經原告同意預納鑑價費用並已協議先由原告 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就鑑定費墊款(見本院卷第115頁), 本院亦已於民國1111年1月17日發函委請鑑定機關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期間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5月 18日來函表示因原告未繳鑑定費用致鑑定無法進行,現經原 告納初驗費用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經完成初驗,則於 111年7月6日乃函本院:本件鑑定費尚應繳395,000元。經本 院通知原告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繳納後,原告雪蘿菲股



份有限公司告知費用過高、不會繳納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依前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4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 鑑定費用應納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費用,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定期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院 通知後予以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時,則依法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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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雪蘿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