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18121號
TPEV,110,北簡,18121,202207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121號
原 告 呂昕怡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廖聰金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 9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 撤回營養品30,000元之請求,亦有準備(二)狀可憑(見本院 卷第29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遠 雄朝日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派駐至該社區為物業管理之 經理,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社 區之1樓大廳(下稱本案大廳)內,與原告因社區事務發生 口角後心生不滿,竟持菜籃車推撞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 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門診醫療費 5,970元、交通費7,840元、工作損失57,333元,另原告因受



被告毆打並遭被告以「幹你娘雞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詞) 辱罵4次,身心嚴重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351,674元,合計 422,817元(計算式:5970+7840+57333+351674=422817),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22,81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2,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持菜籃車推撞及徒手毆打原 告」及「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又依原告在馬偕醫 院之急診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於案發當日去醫院驗傷時,頭 皮無明顯血腫或發紅,胸部無瘀斑,無發紅或皮膚損傷,肩 部無創,無瘀斑,至診斷證明書上的病名,都是病人自述的 傷害,足見原告事實上並無受傷,其係向馬偕醫院醫生為不 實陳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自不足以做為 其有受被告傷害之依據;況被告是男人,身體健壯,力氣很 大,無論是用手或抓菜籃車打原告,原告豈會外表沒有任何 擦傷、挫傷,甚至紅腫,問診時也沒有明顯胸痛、脖子痛、 背痛甚至頭痛;再本件發生地之遠雄朝日社區,總共裝有54 支監視攝影機,其中1樓跟大廳的攝影機有12個鏡頭,涵蓋 大廳全部,原告所描述「被辱罵」及「被傷害」的地方係警 衛室門口,監視攝影機可以錄到,該處寬80公分、深140公 分,只是進去警衛室的走道,不可能同時擠2個人,且原告 主張被告當時「拖著菜籃車衝向我」、「並以雙拳揮擊毆打 我」云云,監視器絕對會錄得一清二楚,而原告於刑事偵查 中提出的監視攝影機截圖的地點都是在原告的辦公桌,並非 原告所提之「警衛室門口」,亦無任何被告以拳頭或推菜籃 車推撞原告對畫面,足見被告並無為本件犯行;再原告主張 被告「辱罵」、「傷害」之地點為1樓警衛室門口,在被證5 、6的監視器涵蓋範圍,證人林聖傑結證稱檢視現場監視器 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在罵人或打人的畫面,證人廖士翔亦證 稱查看監視器時並未看到被告動手打人的畫面,足見被告並 無為本件「辱罵」或「傷害」之犯行;至證人許正佑雖證稱 「我看見廖聰金舉起菜籃車推向呂昕怡,菜籃車有碰到呂昕 怡右手臂,呂昕怡因此撞到門,且發生很大的聲音,然許政 佑所受僱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美麗華公司之地址相 同,足見證人許正佑與原告為工作夥伴,彼此有利害關係, 難期公正作證;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不論是原告辦 公桌、交誼廳或警衛室走道,均在監視器蓋之範圍,然查看 監視器畫面並未聽到被告有何侮辱原告之詞詞,亦足以證明



被告並無對原告為辱罵之行為。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醫療費用5,970元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診斷證明 書上的病名都是病人自述的傷害,則原告所求之金額是否為 必要,顯有調查之必要;交通費用7,840元部分,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支出;不能工作損失57,3 33元部分,原告既無任何外傷、也無任何內傷,竟主張請假 37天,顯違經驗法則,原告應舉證證明為何37天無法工作; 精神慰撫金351,674元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辱罵、傷害 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美麗華公司108年4月18日美管(五)函字第1080 4181號函、薪資證明、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悠活精神科 診所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 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 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行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12之1-23、321-34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 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為前開傷害及公 然侮辱行為,並以上開辯詞置辯,然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業 於上揭刑事判決中提出答辯,並經上揭刑事判決予以認定為 不可採,被告既無辯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不可採 之處,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證等 相關證據資料,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97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悠活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23-31頁) ,而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 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側肩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及遭被告以系爭 言詞辱罵4次,身心嚴重受創,原告係受一般外科及精神科 之診療,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符,應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故原 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970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友人接送就醫,往返住家及馬偕醫院支出交通 費用7,840元,業據提出回診車資估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又原告單趟車資為490元,原告於108年4月12日至108 年9月10日共就診8次,亦有前揭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考 (見附民卷第23-2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前往馬偕醫院就醫 並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7,840元( 計算式:7840×16=7840),亦洵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3,000元,因本件事故,請假37天,受 有薪資損失53,033元(計算式:43000÷30×37=530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108年6月1日至108年6月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 ,300元(計算式:43000÷30×3=4300),合計57,333元,業據 提出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67頁),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12日19:02來急診 求治,於108年4月13日05:10出院,4/16/108、4/23/108、 5/07/108、5/21/108返診,宜再修養兩週。」,因此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為108年4月13日至108年6月3日,扣除休假日, 共請假37天(見本院卷第65頁),受有薪資損失53,033元;又 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在其他公司任職之事實,則原告於108年6 月1日至108年6月3日既無任職之事實,難認有薪資損失,原 告請求賠償4,300元,礙難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5 3,033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菜籃車推撞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壓砸傷、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挫傷、雙側肩 膀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遭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4 次,身心嚴重受創,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 第19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1,674元,經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心理受到創傷,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 校附設進修學校美容科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美麗 華公司派駐至「遠雄朝日社區」物業管理之經理,每月薪資 為43,000元,有畢業證書、薪資證明可按(見附民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3頁),被告為新北市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汽車修護科畢業,目前退休,復參酌原告於109年度之所 得及財產,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 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1,674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6,843元(計算式:5970+78 40+53033+100000=166843)。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 4日(見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6,8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