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分別簡稱原告社區、原告管 委會)前略以:原告管委會之第13屆主任委員謝芸庭任期已 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依法召開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原告社區區權會)選任第14屆委員,並經 委員推選林燕芬擔任第14屆主任委員,原告欲向主管機關報 備選舉結果時,因被告已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權會),選任自己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向主管 機關報備,致林燕芬之報備遭主管機關決定不予報備。原告 社區部分住戶已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 是關於原告管委會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應由何人擔任,現 正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另被 告答辯以:被告亦選任「第13屆副主任委員劉靚君」為原告 社區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因此,本院認原告管委會目 前確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並准許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並依法選任顧定軒律師為原告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 嗣經特別代理人顧定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管委會之前任管理委員林燕芬、辜榮崇,於106年間遭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5310號不起訴處分。然林燕芬、辜榮崇自106年至108年 間,已多次開庭、應訊,飽受訟累之苦,為避免日後委員因 擔心於執行職務時動辄得咎,原告社區區權會於108年9月修 改原告社區管理規約(下稱原告社區規約),新增第10條第 10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會之成員因執行職務而遭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起訴訟,所產生之支出(含一、ニ、三
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管理委員會得決議以社 區管理費預支或墊付,待將來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由兩造依 照法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負擔之。」(下稱系爭規約 約定)。
㈡嗣被告再對林燕芬、辜榮崇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6209號、108年度北小字第5636號(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判決駁回其請求。林燕芬、辜榮崇係因執行原告 社區LED燈施作工程、執行原告社區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取 消被告候選資格等職務(下稱系爭取消被告候選人事實)而 遭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原告管委會於109年2月9日通過 決議,以原告社區管理費為林燕芬、辜榮崇墊付律師費12萬 元(下稱系爭委任費用),委請律師代其出庭答辯。 ㈢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委任費用,並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民事事件是於系爭規約約定後所提,但在系爭民事事件 前,被告於107年另對林燕芬、辜榮提起刑事告訴(下稱107 年間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107年間刑事告訴 與系爭民事事件內容相同,為同一事件,為系爭規約約定之 前之事,故不溯及既往。
㈡林燕芬、辜榮崇係違反原告社區規約規約及個人行為才被提 告,不適用系爭規約約定,且系爭規約約定與法律有抵觸。 林燕芬、辜榮崇無視104年及105年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確定判 決,依原告社區規約第8條第3項第8款規定剝奪被告候選資 格,已涉及違反原告社區規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更 一字第133號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敗訴即說明林燕芬、辜 榮崇敗訴,因此林燕芬、辜榮崇係執行違反規約之職務,不 適用系爭規約約定。
㈢被告於110年9月26日按程序重新召開第13屆區權會刪除原告 社區規約第10條第9、10、11項,並經由在場出席所有權人 全數通過決議,並終止廉貞法律顧問公司合約,且經主管機 關核備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委任費用,固據提 出原告社區規約其中系爭規約約定:「管理委員會或委員會 之成員因『執行職務』而遭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起訴訟,所 產生之支出(含一、ニ、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 用)管理委員會得決議以社區管理費預支或墊付,待將來法 院判決確定後,再由兩造依照法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負擔之。」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頁 、109年司促卷第20711號卷第11-29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
㈡惟按所謂執行職務,應指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 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職務有關之行為,且外觀上需足 認為合乎規範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 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而言。經查:
⒈被告抗辯林燕芬、辜榮崇所為系爭取消被告候選人事實, 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9-29頁) 。故林燕芬為原告社區第9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6 年10月14日召開區權會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時,選票上被 告圈選欄位註記「※※※」,並記載「※※※符號為符合 系爭規約第8 條第3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之人選,並不 具管理委員候選之資格,圈選此欄為無效票」 ;當時辜 榮崇為原告社區之住戶,持麥克風表示被告已遭罷免且有 恐嚇毆打辜榮崇之情,不具候選資格(下稱系爭言論)等語 ,應可認定。
⒉又106 年10月14日區權會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時,林燕芬 發給住戶選票上記載被告不具管理委員候選資格,圈選被 告者為無效票等語,係違反原告社區規約,其決議方法有 違章程之規定,並經出席之被告當場表示異議,被告依民 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於法有據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民事 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3頁)。是林燕芬所涉 系爭取消被告候選人事實,客觀上即難認係合法行使其職 務上權力之行為,外觀上亦難認為合乎規範之職務行為。 又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其中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9號判 決,係以系爭取消被告候選人事實因涉及原告社區管理委 員資格之公共事務,被告及林燕芬均得在區權會議表達意 見,而被告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次區權會會議決 議,故難認林燕芬之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被告名譽之真正 惡意為理由,駁回被告之請求,自不能僅因被告提起本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9號之訴訟受敗訴判決,即驟以推認 林燕芬係合法行使其職務上權力,是原告主張,並無所據 。
⒊再者,辜榮崇於106 年10月14日區權會議時為原告社區之 住戶,並以住戶身分發表系爭言論等情,亦有108年度北 小字第5636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9-29頁) ,是辜榮崇自非原告管委會或委員會之成員,在社會觀念 上亦非屬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則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請
求,於法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